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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次数:     来源:

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农经站:
为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现将《镇江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镇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年9月5日
抄  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办公室               2017年9月15日印发
 
镇江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镇新办发〔2017〕125号)、《镇江新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镇新办发〔2017〕1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镇江新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交易提供服务的新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需遵循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签订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接受区、镇(街道)农经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易条件和级别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的权属清晰无争议,权证合法有效;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等政策规定;
(五)交易机构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不利于承担保护重要生态功能的(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等);
(三)未按要求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同意流转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流转交易合同约定其他限制流转的。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依法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九条 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在500亩以上且流转期限1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区域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在500亩(含)以下且流转期限1年(含)以下的土地经营权交易。各镇(街道)组织的土地经营权交易项目信息要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流转交易按“申请交易—登记审核—信息发布—受理报名—组织交易—成交确认—成交公告—组织签约—交易鉴证—登记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流出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出申请书;
(二)流出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1.流出方为承包农户的,提供承包方代表人身份证。
2.流出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机构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流出方为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社区)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流出方为合作社或公司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次流转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
(五)内部决策文件、同意流转交易的相关批文: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续租、可进绿色通道的流转交易,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可直接进行流转交易。
涉及再次流转交易的,提交原流转交易的合同和原流出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材料,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六)流转土地的情况介绍(文字、四至草图及现场图片等);
(七)土地底价及作价的依据;
(八)委托经办人、发包方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九)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订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十)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时需验证原件。
 流出方应对其提交的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对流出方的申请进行登记,并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的流转交易项目,镇(街道)审核同意后,须及时将信息和资料上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进行复审。符合齐全性和合法性要求的,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按职责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向流出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齐全性和合法性要求的,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流出方。
第十三条 区、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流出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发布。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交易底价、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流出方的基本情况;
(三)流入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的首次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五条 凡对转让土地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流入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意向流入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1.意向流入方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
2.意向流入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意向流入方为合作社或公司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意向流入方的资信证明;
(五)符合流出方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1.意向流入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
2.意向流入方为农民合作社的,提供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3.意向流入方为公司的,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4.意向流入方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七)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个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九)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时需验证原件。
意向流入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和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流入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法性审核;属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的流转交易项目,镇(街道)审核同意后,须及时将信息和资料上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进行复审。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按职责管理权限向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出具资格确认通知书。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流入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报名,按规定交纳报名费、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登记 报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流出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可以采取协商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应采取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流入方。
第十九条 确定流入方后,应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机构及时在区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公示交易确认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交易结果无异议的,交易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根据流入方需求,由区、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合同价款支付到流出方指定账户。
未成交的意向流入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已成交的流入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即转为交易价款或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入方再次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交易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取得原流出方书面同意,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流转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采取实物计租、货币兑现的计价结算方式,根据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一式三份,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需再次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入方可优先续约。
第二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出现串标等违规行为、不宜继续流转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二十八条 当引起中止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转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流转交易双方存在重大欺骗行为,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三十条 在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流出方、流入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应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视频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实现双重保管功能。
第三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享有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进行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区社会发展局和新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