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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次数:     来源:

 

 
各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农经站:
为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现将《镇江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镇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年9月5日
 
抄  送: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镇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综合人事科      2017年9月13日印发
 
 
镇江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秩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镇新办发〔2017〕125号)、《镇江新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镇新办发〔2017〕1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镇江新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交易,是指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和支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厂房、仓库、店铺、办公楼、交通工具、机械、机电装备等)的产权交易;
(二)依法取得使用权、收益权的其他经营性集体资产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租、承包的交易;
(三)其他需要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需遵循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履行民主议事决策程序,签订规范的书面交易合同,接受区、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清晰,证明材料齐全有效。涉及抵(质)押的,应当经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后才能申请交易。
(二)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规则,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上级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三)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其他资产,须符合该使用权取得时的约定或规定。
(四)属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再次实行转包、出租的,应当取得原转出方的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交易按“申请交易—审查受理—信息发布—受理报名—组织交易—成交确认—成交公告—组织签约—交易鉴证—登记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的转出方和受让方,应当提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书;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声明与承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四)产权权属证明;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承包(出租、出让、采购)方案;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方案决议书以及镇(街道)政府同意交易的证明;
涉及续租、可进绿色通道的流转交易,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可直接进行流转交易。
(七)转出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有无担保、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八)委托经纪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九)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订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需验证原件。
第十一条 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对资产交易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的流转交易项目,镇(街道)审核同意后,须及时将信息和资料上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进行复审。符合齐全性和合法性要求的,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按职责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向转出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齐全性和合法性要求的,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出方。
第十二条 区、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出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转出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出标的基本情况、交易设定条件及相关需发布的信息(坐落位置、房产证号及土地证号、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经营用途、评估报告及合同期限、交易底价及增长方式、付款方式及交易保证金等);
(二)转出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挂牌信息首次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告期限。公告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答疑。
第十四条 凡对转出标的物有受让意向者,应在公告期间按规定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履行报名手续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身份证明;
1.受让方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
2.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机构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3.受让方为农民合作社或公司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章程等有效证件和资料。
(四)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符合转出方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1.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按规定形成的同意受让决议;
2.受让方为农民合作社的,提供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3.受让方为公司的,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4.受让方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的批复文件。
(七)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时需验证原件。
第十五条 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法性审核;属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的交易项目,镇(街道)审核同意后,须及时将信息和资料上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进行复审。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按职责管理权限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具资格确认通知书。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流入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报名,按规定交纳报名费、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登记报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出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商、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竞价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使用方)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承租方(使用方)的,出让方(出租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可以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和交易程序,采用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包括:
(一)在拆迁安置、转制改制过程中部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或其他经营者占有、使用、租用集体资产的;
(二)原经营者投入较大、一时难于撤资,资产处置会造成其较大损失的;
(三)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提出采用公开协商方式的。
第十九条 确定受让方后,应签订成交确认书。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公示交易确认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交易结果无异议的,交易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合同,并由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交易价款支付到转出方指定账户。
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已成交的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即转为交易价款或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交易价格,转出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商议确立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进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交易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在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组织交易。各镇(街道)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项目信息要报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和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进行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区社会发展局和新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